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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2005修正)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民从事游乐、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而形成的公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的卡拉OK歌舞厅(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其它营业场所)、录像放映点(场、厅、室)、游乐场(园)、电子游戏机室;

  (二)营业性的保龄球场(厅、馆)、射击场所、高尔夫球场、网球场、壁球室、桌(台)球室;

  (三)咖啡厅(馆、室)、酒吧、茶馆(室)、发廊、美容室、理发店;

  (四)营业性的轮滑(旱冰)场、健身房(室)、乒乓球室、钓鱼屋;

  (五)冷饮室、酒菜馆(楼)、饮食店;

  (六)影剧院(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艺术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七)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厅);

  (八)各类大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商场(店)、证券交易场所;

  (九)节庆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十)临时举办的大型演唱会、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

  (十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名胜游览区;

  (十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入治安管理范围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遵循严格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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