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档案。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未通过验收和备案的,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学校校舍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学校校舍可能属于危房的,应立即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被鉴定为D级的危房应立即拆除。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学校情况对校舍安全鉴定费用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二条 学校校园场地不得出租用于任何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每学期至少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一次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要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于每学期初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寄宿制学校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监督,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十六条 学校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