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1993年4月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包括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医疗协作联合体和个体行医者(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登记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具有药学专业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市级(含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从药工作人员: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柜、药房和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要的设备及计量器具;
(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医疗机构在取得相关执业资格证书后使用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医疗机构聘用的从药人员应当具有药学专业职称或经市级(含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
第七条 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以国家各级医药供应单位为进货主渠道,严禁从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私人药贩手中购药。严禁购买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严禁购买假、劣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