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删除第九条(二)、(三)。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暂住人口符合济南市户籍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有关入户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济南市居民户口》。”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拟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租赁契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与其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二)房主二年内未因利用出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判刑或者行政处罚。”
4.删除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
5.将第二十四条(五)修改为“房屋出租人未签定治安责任书,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6.将第二十四条(七)修改为“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口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7.删除第二十四条(十)。
8.将第二十六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9.将第二十七条的“《
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0.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五)《
济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9号)
1.将第三条中的“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2.删除第七、八条。
3.将第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建成区内建立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十四、十五、十七条中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不符合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条件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清洗设施。”
6.将第十九条中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察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