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储存、包装、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安全评价报告;
(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安全审查意见书;
(九)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需提供图示的应附图)。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的审查、批准程序如下:
(一)拟设立企业在工商部门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进行改建、扩建的,凭已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均应填写《重庆市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申请表》,并提交第七条所列的所有文件及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市商委收到申请和全部文件资料后,应当组成专家组进行审查。专家组应提出书面结论性意见。
(三)市商委在专家组审查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审查意见,报市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市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市商委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审查时限为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2002年3月15日《条例》实施以前设立及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补办、完善设立及改建、扩建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的,或者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由市商委根据《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改建、扩建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