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工作纳入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开展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加强对审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监督和检查内容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审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审批事项的有关资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规范,手续是否完备;
(三)审批是否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期限办理;
(四)是否建立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
(五)审批中是否存在刁难企业、以权谋私等问题。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
《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的完整性、依据的合法性、证明材料的充分性以及财产损失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书面审查,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纳税人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实施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经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应根据
《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
《税收征管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县级国税局,设区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分局、经济开发区管理分局比照县(市、区)国税局的审批权限和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