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确因国税机关的原因导致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审批国税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确认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而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应督促企业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审批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或接到上级国税机关有关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决定后,应及时建立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电子管理台账,记录相关信息,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在纳税人年度汇算清缴后,应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专项检查,进一步审查辖内纳税人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证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损失扣除金额的准确性。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报的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真实情况,是否存在虚报、多报的现象;
(二)纳税人是否存在应经国税机关审批而未经审批的财产损失自行在税前扣除;
(三)纳税人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的,是否在实际取得补偿年度计入了应纳税所得。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造成的税前扣除,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对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应报审批国税机关核准后,依法进行调整,并按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予以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