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纳税人全年发生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200万元以上至800万元(含)的,由设区市国税局审核批准;
(三)纳税人全年发生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800万元以上的,以及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在全省范围内集中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由省国税局审核批准。
(四)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致使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需申请税前扣除的,由该级政府所在地国税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因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外部合法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级国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应按规定期限完成审核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一)县(市、区)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二)省、设区市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顺延10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作出审批决定或接到上级国税机关审批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送达给纳税人,并督促其在财产损失确认的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货币资产损失、非货币资产损失、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资产评估损失、其他特殊资产损失等所得税前扣除的条件、认定证据依照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
19条至第
48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严格审批、规范管理、权责对称、公开透明”的要求,严格集体审批制,实施阳光作业,严禁违规、越权、擅自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