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二条 须经国税机关审批的企业财产损失,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监管国税机关所得税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申报的,受理人员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于2个工作日内转送同级所得税管理部门;
(二)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三)申请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并于2个工作日内转送同级所得税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所得税管理部门收到办税服务厅转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申请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纳税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监管国税机关所得税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申报的,受理人员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
(二)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三)申请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纳税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级国税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必须经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直接报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审批税前扣除财产损失,按以下权限划分:
(一)纳税人全年发生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