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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须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的所得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纳税人应在其财产损失确认的年度,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财产损失确认的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不得在以后年度分期扣除。
  第六条 纳税人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财产损失,可当期自行申报扣除:
  (一)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
  (二)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
  第七条 纳税人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二)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三)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四)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五)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六)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七)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八)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须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次年的1月15日前,由纳税人集中一次性向所在地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也可在次年的1月15日前集中申报。纳税人申报时应出具根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申报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应填报《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如实反映企业基本情况、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形成的原因,以及税前扣除的理由和税法或政策依据,并附送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要求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各项财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财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适当的证据,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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