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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已于2005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30日    

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
  (2005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保证价格监测工作的经费。
  第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目录,确定本市价格监测的品种和内容;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市场走势;
  (三)确定价格监测的定点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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