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十)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
(十一)其它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依法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而未履行其义务的;
(三)家庭拥有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以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的,如:出租私有住房、经营性住房,拥有移动电话、空调、机动车辆及观赏性宠物等;
(四)有参与赌博、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以参加低保为目的分户或变相分户的;
(六)在申请时已在本地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生除外;
(七)申报低保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县农村居民维持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制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上报州人民政府统一平衡认同后公布执行。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结合当地下列因素:
(一)维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需求的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二)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费用。
(三)市场综合物价指数,尤其是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农村居民的平均实际收入和平均消费水平。
(五)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状况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调整与制定的程序和方法相同。
第十二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州、县两级财政分别负担,其中:州级承担40%,县级承担60%,并列入财政预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县应当及时将保障资金划入专户,待县级配套资金到位后,州级补助资金方可下拨。中央、省级财政补助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