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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对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归侨给予生活困难补助费。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和入住福利院、敬老院条件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十二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商定补偿办法。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被拆迁人定居境外的,搬迁期限应当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在本自治区内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大中专院校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报考自治区内各类学校,统考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线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报考高中、初中、职业中学或者技术学校的,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对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学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归侨、侨眷对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其出境的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或者学校除不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的行为外,不得令其腾退住房、退出承包责任地。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机关在办理该案件时,同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反映意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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