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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修订)

  申请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作出的不予认定其归侨、侨眷身份的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推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归侨、侨眷人才的培养和使用。侨务工作机构和集中安置归侨单位的领导班子适当配备归侨、侨眷干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在水、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给予扶持;在技术、人才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条 华侨回国在本自治区定居的,可以由下列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一)原籍地;(二)直系亲属所在地;(三)与华侨订立扶养协议的非直系亲属所在地;(四)购买、自建住宅所在地。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渔业等企事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以及依法开采的矿山、地下水等自然资源受法律保护。对权属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对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渔业等企事业依法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可以利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兴办企业。

  依法征用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依法征用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生产用地的,应当对职工进行妥善安置。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核拨给安置归侨农、林场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抵扣、拖欠或者私分。

  第十条 对归侨的农村配偶提出的要求到安置归侨的农、林场落户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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