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第六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
第八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七条第二款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体育活动经营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外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体育场所、设施、器材的证明文件、合格证书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要求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使用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应当佩戴标志。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公示证照。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变更证照、备案。
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依法办理工商歇业、停业手续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控制经营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人均活动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照国家关于消费者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消费者,不得准许其参与。
第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项目及设施、器材,应当告知注意事项、标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利用上述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