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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2005修正)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对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售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的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酒精,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销售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的装载容器、包装及其标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酒类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三章 酒类商品的销售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二)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进口酒批发的,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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