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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三)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所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以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采矿、建坝、建坟、采石、挖砂、取土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在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进行樵采、放牧或者从事餐饮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遭受严重毁坏的;

  (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林地内堆放废弃物或排放污水,造成林地污染和生态破坏不予治理或不支付植被恢复费用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植树造林单位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或造林成活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或殴打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植树造林中因监管不力,致使造林质量未达到标准要求,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超过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批准林木采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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