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林业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民族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环保、农牧、水利、土地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收的税费外,不得向林业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条 西宁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划为林业生态建设保护区域,纳入林区管理范围。
西宁市辖区内湟水流域的西川河、北川河、南川河、西纳川河等河谷两侧浅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治理区;大板山、金娥山、日月山、拉脊山山脉的脑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民开展植树造林和绿化美化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参与公益林建设和投资商品林的开发经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对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发展林业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大力宣传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保护和建设林业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 森林经营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的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