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配建全民健身工程总体规划,确定年度配建数量和布局;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市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配建指标和街道、乡镇的实际情况确定受赠单位。
全民健身居家工程和全民健身标准工程由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与受赠单位签定捐赠协议书;全民健身市级工程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与受赠单位签定捐赠协议书。
第八条 受赠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
(二)具备器材安装的场地建设条件;
(三)有全民健身工程的专项经费;
(四)保证全民健身工程使用的公益性及日常维护与管理;
(五)选址符合体育科学健身原则;
(六)配建的全民健身工程不得影响市民的正常生活。
第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场地的选择和器材的配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条 全民健身工程所配置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且应当是生产厂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以确保安全、实用。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配备国家或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标识的标志物。标志物应当醒目、美观、耐用。
第三章 更新与淘汰
第十二条 本市全民健身工程的发展应当不断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求,向多功能、高质量的方向发展。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生产厂家器材使用年限的规定,按时报废。当器材使用年限到达报废期后,应视情况对其进行更新或淘汰。
第十四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淘汰:
(一)选址不合理,不符合体育科学健身原则;
(二)存在扰民现象,周围群众反映强烈;
(三)使用率不高,不能充分发挥效益;
(四)受赠单位管理不善,没有切实可行的管理维护制度;
(五)更新经费无保证。
第十五条 对选址合理、环境优美、管理规范、更新经费有保证,深受群众喜爱,社会影响大,且不存在第十四条中所列情况的,应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器材更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几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