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以及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质检的内容。
第十六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正确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