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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条 修改为:“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征信机构),从事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四、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
  第四条 修改为:“任何组织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五、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第二条 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信用评级机构)按照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和其他外部因素为标准,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的经营状况、社会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六、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第五条 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修改为“市民政部门”。
  七、汕头港外导流防沙堤管理暂行办法》(汕府[1996]86号)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汕头港监)是保护区水域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水域安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管理部门。”
  (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中的“管理处”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国土房产部门”和“国土房产局”修改为“国土部门”;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六条中的“水产部门”修改为“海洋与渔业部门”;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汕头港务局”和第六条中的“市港务部门”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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