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
(一)删去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特区范围外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5号)
(一)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汕头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修改为“汕头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房产”修改为“国土”,“海洋与水产”修改为“海洋与渔业”。
(二)将“港务局” 修改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对属本市审批权限且资料齐全的,应在3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许可证;对属依法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在30日内审核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四)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特区范围外的港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