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劳教人员春节放假还需报局审核。
第十五条 办理劳教人员放假,劳教所应当与公安机关、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取得联系,了解劳教人员具保及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劳教所应当将放假劳教人员的名单,报局管理处备案。
第十七条 劳教所应在劳教人员放假离所时,向本人宣布纪律,与劳教人员家属签定具保书。劳教人员应当写出保证书。
第十八条 劳教人员放假离所后,应持放假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并由派出所加盖公章,且每日向劳教所电话报告在外情况。放假期间,劳教人员必须在居住地休息,不得擅自外出。放假期满回所后,应将放假证明书交回劳教所。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放假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放假,收回劳教所执行:
(一)参与违法违纪活动或有违背社会公德问题;
(二)脱离指定活动区域的;
(三)思想出现反复的;
(四)具保人丧失具保条件的。
第二十条 停止劳教人员放假,由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报局管理处备案。
第三章 “三试”
第二十一条 劳教人员进入开放式管理阶段后,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试工、试农:
(一)在放假期间没有违法犯罪或违背社会公德问题;
(二)有经过合法注册、党政组织健全、劳动者权益能够得到良好保障的企事业单位接收,或农村基层组织健全、愿意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居住村接收。
第二十二条 劳教人员进入开放式管理阶段后,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试学:
(一)未满18周岁的劳教人员,或已满18周岁且劳教前系在校学生;
(二)有经过教育部门批准的全日制学校接收;
(三)家庭具备帮教条件。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三试”:
(一)患有性病、艾滋病及其他严重传染病尚未治愈的;
(二)有逃跑史、逾假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