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政府组织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前期物业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观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和引导,促进相关各方合理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各等级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收费等级、收费标准或备案收费标准时,应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
2、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4、业主委员会章程及成员名单;
5、申请核准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
6、淄博市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申请表;
7、淄博市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
第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包括管理中办理的各种证件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未办产权证的,以物业买售合同中建筑面积计算。业主自用的车库、储藏室、地下室不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物业买受人自物业竣工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自用的办公及生活用水、用电等,应单独设表计量,其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
第二十一条 安装并使用电梯和二次加压泵(自来水公司供水并收取二次加压费的除外)的物业项目,其设备运行电费和维护检测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列帐,公布每月耗电量、电费总额和维护检测费用及分摊办法,并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物业使用人收取。采用中央空调的住宅小区,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政府举办的教育和非盈利性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减半收取。
住宅小区内用于经营的场所(住宅、车库、储藏室、地下室)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本小区的收费标准为基础向上浮动150%,具体标准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按月计收。除业主自愿外,不得预收。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10号)的规定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装修管理。装修保证金由装修人或装修人和装修装饰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并应在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不进行装修的不得收取。在业主装修完毕后,经物业管理企业检查验收合格,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业主。除此之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押金、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