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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下达《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归档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税务行政复议结束后60日内整理案件资料并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照不同的案件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四十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卷由复议机构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为10年;超过保管期限的,由复议机构至少两名经办人进行鉴定,并提出销毁意见,报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和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销毁。对经批准销毁的税务行政复议档案,经办人和复议机构负责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登记并签字,以备查考。
  第四十八条 各市县局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对本税务机关及辖区内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进行统计,并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省局政策法规处报送上年度和半年度统计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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