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要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把纳税宣传寓于管理之中。应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向纳税人宣传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宣传汇算清缴的工作程序和要求,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特别是了解当年新出台的政策和涉及纳税调整的政策;督促纳税人做好所得税纳税调整工作,按期如实进行年度申报纳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选派业务素质好,工作能力强的税收管理员,对税源大户、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进行重点宣传辅导,帮助纳税人把所得税的纳税调整工作,完成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之前。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结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分析,并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对年度纳税申报发现有异常情况的,要主动为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提供线索和情况,发现有重大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进行重点检查。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如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中介机构应当出具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第九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纳税额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情形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