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
第五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由印花税纳税人或委托代征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
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境内使用
《印花税条例》所列举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印花税的委托代征人指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印花税的单位。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和检查中,如发现纳税人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纳税人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并要求纳税人填写《核定征收印花税登记表》,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后,向纳税人下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其送达回证应与《核定征收印花税登记表》一并归档保管。
各地税稽查局在检查中,如发现印花税纳税人有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按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计算纳税人前期漏缴税款,同时依法加征滞纳金,并在该单位的《纳税检查问题反馈意见表》中“改进建议”栏里填写“建议该单位印花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字样。地税稽查局应于每月月末,将当月的《纳税检查问题反馈意见表》提交纳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检查问题反馈意见表》后三十日内,应派人调查纳税人当期实际情况,并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纳税人下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纳税人,应依据其账簿中记载的当期或前期实际发生的相关收入或成本等金额及核定征税比例,确定计税依据并计算印花税;对于按规定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税控装置记录的收入金额及核定比例,确定计税依据并计算印花税;对于账簿或税控装置记载不实的纳税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实,可按其实际发生的收入或成本等金额及核定征税比例,确定计税依据并计算印花税。印花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印花税税额=相关收入或成本等金额×核定比例×适用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