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准予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刑罚执行处通知监狱及时办理保外手续,发放《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其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
罪犯所在监狱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罪犯出监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送达罪犯担保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并索取移交回执后存入罪犯档案。同时,将上述材料抄送罪犯担保人所在地司法所、人民检察院。
对准予到省外保外就医的,刑罚执行处应与罪犯担保人所在地的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联系,并由罪犯所在监狱负责遣送至当地监狱管理局指定的监狱。
第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管理及罪犯续保的提起,由当地司法所、公安派出所负责,并向监狱机关提供相关材料。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擅自离开居住地的,司法所应及时告知公安派出所和罪犯所属监狱,由监狱负责收监。
第三章 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监狱分管副监狱长应全面掌握保外就医申报工作情况,与每名拟申报罪犯见面,对各申报环节进行监督。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应在监狱长办公会议召开前3天将申报材料分送与会人员审核。
第十五条 省司法医院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务人员私自与监狱民警、罪犯及其亲属接触或串通。罪犯病残鉴定工作由院长亲自组织实施,并随机选择医务人员及委托医院;罪犯病残诊断辅助检查项目及化验标本应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十六条 刑罚执行处处长、分管副局长应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必要时邀请医学专家就罪犯病残诊断结果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进行咨询、论证,并组织专人深入监狱进行重点抽查。
第十七条 厅纪检监察部门每年对罪犯保外就医工作进行一次重点抽查,可以随时调阅保外就医申报材料,或深入监狱及保外就医罪犯住所地实地考察。
监狱纪检监察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监狱民警私自与拟申报罪犯及其亲属接触。
第十八条 省监狱管理局、各监狱、省司法医院应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保外就医工作的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 监狱分管副监狱长对罪犯保外就医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执法责任。监狱长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