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卫生、民政、市政公用、市容、劳动保障、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或者捐助学前教育事业。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设立与设施
第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符合本市教育发展规划的需要。
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举办者需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设立、变更、终止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幼儿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房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或者制度;
(四)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地证明和必备资金证明;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的名称核准证明。
联合举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交(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的申请之日起,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对许可设立的核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在设立、变更之日起30日内,或者终止前30日内进行备案。
第十条 设立、变更、终止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到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