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其评审意见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文件(复制件);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八)拟建工厂、仓库与周边建筑物、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的情况说明;
(九)拟配备的符合生产和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类型、数量清单;
(十)拟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清单;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的文件与资料;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其评审意见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文件(复制件);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省、市安监局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按下列规定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申请,省、市安监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