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适度优先发展教育、科技、就业、社会保障、卫生、文化等社会事业,确保社会公共服务与经济发展和市民需求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安排专项发展规划编制专项经费, 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发展规划的实施环境和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规划的主要目标已明显无法实现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组织对规划进行评估,提出继续实施、调整规划内容和实施步骤或者终止实施的意见,并按照相应规划的编制程序批准发布。
第四十条 规划期届满或者市政府决定终止实施的,该发展规划即行终止。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一条 政府职能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专项发展规划之间在主要内容上存在明显矛盾的,可以提请市政府或者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对有关专项发展规划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发展规划终止后,实施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终结评估,形成的评估报告应当在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责令改正:
(一)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报送专项发展规划编制建议书,或者建议书不符合要求的;
(二)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衔接协调,或者未按规定反馈衔接协调意见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开征询意见和组织专家论证的;
(四)送审文本中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附送衔接协调、公开征询意见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无特殊原因,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期限完成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由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责令编制单位调整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
第四十五条 专项发展规划编制单位拒不采纳有关部门衔接意见,造成专项发展规划与总体发展规划相抵触或者下级专项发展规划与上级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相抵触的,市政府可以决定该专项发展规划无效或者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