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划编制单位和拟征求意见单位;
(四)规划编制背景分析;
(五)规划编制对象、解决的主要问题、基本思路;
(六)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的安排和使用方案;
(七)规划框架结构和形成成果;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八条 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对建议书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专项发展规划编制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编制单位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编制计划开展编制工作,在规划期起始年份的上一年年底前完成有关规划草案编制工作并上报审批。
第二十条 发展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送相关单位征求意见,进行衔接协调。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未经衔接协调的,不得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区级总体发展规划应当报市政府进行衔接协调。
第二十二条 总体发展规划和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对人民生活、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专项发展规划,经衔接协调后,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文本的全部或有关内容发布在政府网站上并以公告、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询社会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发展规划草案经公开咨询后,编制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政府部门或行业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论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总体发展规划由市、区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五条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专项发展规划,应按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需要报请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区级专项发展规划,由区人民代表大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专项发展规划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布:
(一)涉及政府投资计划安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