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解除家庭寄养关系的程序:
(一)寄养家庭提出终止寄养,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解除寄养关系要求,一个月后自动解除寄养关系。
(二)儿童福利机构提出终止寄养,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寄养家庭送达书面解除家庭寄养关系通知,一个月后自动解除寄养关系。
(三)解除家庭寄养关系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被寄养儿童进行体检并重新安置。
(四)寄养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时,应当立即解除寄养关系。
(五)解除家庭寄养关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家庭寄养规划及政策。
(二)指导、检查、监督、评估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三)负责寄养协议的审查备案,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四)协调解决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三条 异地家庭寄养必须经两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被寄养儿童的监护责任和经费由被寄养儿童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承担,双方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与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开展经验交流、培训、接受款物捐赠、项目合作、新闻采访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被寄养儿童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列入市或者区(县)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家庭寄养的管理费(包括办公场所租金、交通费、水电费、通讯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由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儿童福利机构实际需要做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家庭寄养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被寄养儿童生活费标准、寄养家庭劳务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义务,对被寄养儿童造成人身侵害的,应当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