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定期、及时向儿童福利机构反映被寄养儿童成长情况的义务。
(七)接受儿童福利机构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的义务。
第四章 儿童福利机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由市、区(县)民政部门举办的为孤儿、弃婴、弃儿提供养育服务的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的职责:
(一)指导、检查、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工作。
(二)定期探访被寄养儿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建立健全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文档资料。
(四)对寄养家庭开展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等技术性服务。
(五)提供被寄养儿童在当地上学的教育费用。
(六)对被寄养儿童提供医疗、康复、矫治支持。
(七)按照标准支付寄养家庭劳务费、被寄养儿童生活费。
第五章 寄养关系的确立与解除
第十九条 确立家庭寄养工作程序:
(一)申报
拟开展寄养的家庭应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家庭寄养申请表,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和家庭经济收入、住房情况、健康状况证明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核查
儿童福利机构对申请家庭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寄养条件,了解邻里关系和社会交往等情况。
(三)评估
儿童福利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评估意见。
(四)审批
儿童福利机构根据评估意见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并上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五)签约
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签订《家庭寄养协议书》。《家庭寄养协议书》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儿童福利机构应与寄养家庭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家庭或者其成员有歧视、虐待等伤害被寄养儿童行为的。
(二)寄养家庭不按协议履行寄养义务的。
(三)寄养家庭与被寄养儿童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
(四)家庭寄养协议到期,不再继续签约的。
(五)因收养、上学、医疗或者寄养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养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