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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寄养年满10周岁以上儿童,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十一条 每个寄养家庭的被寄养儿童不得超过3名。
  第十二条 被寄养儿童年满18周岁应当终止家庭寄养。对被终止家庭寄养的儿童可视情况并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章 寄养家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寄养家庭,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受儿童福利机构委托,寄养18周岁以下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城镇或农村家庭。
  第十四条 寄养家庭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儿童福利机构管理。
  (二)双亲家庭。
  (三)在本市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居室宽畅、明亮,有活动场所,适合被寄养儿童居住,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本市人均水平。
  (五)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低于所在区县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六)家庭成员身体健康,无传染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七)家庭成员道德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八)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至六十岁之间,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
  第十五条 寄养家庭的权利:
  (一)获得从事家庭寄养工作劳动报酬的权利。
  (二)提出终止寄养申请的权利。
  (三)对被寄养儿童进行教育的权利。
  (四)参加家庭寄养业务培训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寄养家庭的义务:
  (一)保障被寄养儿童人身安全,尊重被寄养儿童人格,保障被寄养儿童合法权益的义务。
  (二)为被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的义务。
  (三)培育被寄养儿童树立良好思想道德观念的义务。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被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被寄养儿童教育工作的义务。
  (五)为残疾的被寄养儿童提供辅助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弱智教育等方面服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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