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民福发〔2006〕45号)
各区县民政局、市属儿童福利机构:
现将《北京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五日
北京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家庭寄养工作,保障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政部《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照料的模式。
第三条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和健康成长,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展家庭寄养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社会公德。
第五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开展家庭寄养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鼓励、支持并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家庭寄养服务工作。
第二章 被寄养儿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儿童福利机构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照料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
第八条 被寄养儿童的权利:
(一)得到生活照料和受保护的权利。
(二)不受寄养家庭成员的歧视,不受虐待的权利。
(三)维护姓名不被寄养家庭更改的权利。
(四)接受国家规定的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和医疗康复的权利。
(五)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儿童权利。
第九条 寄养家庭家长与被寄养儿童之间不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被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