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办学许可证,且具有中、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或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制定,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非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制定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收取未经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鼓励金融机构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银行对民办学校的信贷业务应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
十二、政府保障民办学校出资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按公益事业由政府划拨的土地、接纳社会捐助所形成的办学财产属国家所有;办学积累所形成的校产为学校所有;举办者出资所形成的资产属举办者所有。其增值部分,国家允许举办者取得合理回报部分归举办者所有,其余增值部分产权归学校所有。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校产归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十三、各类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独立招生,可以跨地区招生。招生实际人数要报主管的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学生学籍由学校所在地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归口管理。
建立异地教育情况通报制度,由学校将新生入学,初中、高中会考以及高考有关情况在每年9月底前向生源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
十四、经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民办学校,要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到同级政府的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并到物价部门、城建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收费及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有关部门应以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件及其申请办学报告书为主要依据,及时给予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
十五、各级政府要扶持民办学校建立起一支数量适当、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努力提高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
(一)民办学校聘用教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条件、并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凡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生到民办学校应聘,以后经教育、人事行政部门考核批准,受聘到公办学校任教的,其工龄可从民办学校任教时开始连续计算。
(二)民办学校的教师应实行人事代理制度。凡受聘到民办学校任教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由所在学校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为其办理人事代理。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民办学校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费给予适当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