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编制成果报请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时,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和成果吸纳意见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实行质量认定制度、质量责任制度和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制度,加强对编制成果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委托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时,不得委托在近两年内出现过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近两年内出现过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质量不合格的项目负责人,不得再次担任新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到相应政府部门、单位进行调研、收集资料时,应当持编制委托单位证明,相应政府部门、单位应当给与积极协助,并无偿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现状人口在50万人以上的城市,其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市城市和大兴安岭行署所在地(区)及其所辖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其他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其所属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将成果书面及电子文件报送省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依法审批前,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由相应的法定机关依据审查会议纪要的要求予以批准或上报。
第二十一条 编制完成的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行文报请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成果编制。
第二十二条 编制完成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当由当地城市政府行文报请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组织审查,并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开展审查工作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城市规划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