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对案件进行勘查时,必须两人以上。
第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是指:
(一)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授权,为无行为能力人指定代理人的除外);
(二)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三)现任当事人的顾问,或者曾任当事人的顾问离职不满两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复议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透露下列事项:
(一)尚未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情况,包括案件情节、质证情况、证据内容、本人对案件看法、专家咨询意见、内部讨论情况等;
(二)行政复议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等秘密;
(三)已审结的重大案件审理的会议纪要及有关意见中的需要保密的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对案件有关材料应当认真保管、整理、核对、装订,及时按《
云南省行政复议档案管理规定》作好卷宗归档工作,确保案卷材料完整、及时、安全地归档。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执行本守则时,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违反本守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守则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