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有提示信用信息记录和警示信用信息记录的企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撤销相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记录的企业,在1至3年内禁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在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服务方式利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三十六条 商业征信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询公共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公共征信机构实行无偿服务。
商业征信机构使用公共征信机构记录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公共征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
被征信企业、个人每年可以从公共征信机构免费查询一次自身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十八条 公共征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和商业征信机构提供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部门批准。
商业征信机构开展不属于政府管价范围有偿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征信企业或个人认为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的信息时,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