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和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等意向或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书面授权;
(二)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被征信个人要求披露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超过下列规定期限的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信用信息、行政处罚记录、行政处分记录、民事赔偿记录自生成之日计算起已超过7年的;
(二)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已超过7年的犯罪记录。
前款所列信用信息,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实质性整改进行修复,缩短披露期限。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恶意举报。经查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征信机构可以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阅公共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拥有良好信用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三)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