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无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对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作出无财政违法行为的结论;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移送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加以利用;财政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检查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三)向与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有业务往来的部门、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四)要求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调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二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不得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
(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与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检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