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粮食加工、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及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和卫生、计量器具、粮食类定量包装等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无照(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粮食的行为及在粮食销售活动中的不正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经营者的卫生许可及成品粮储存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变质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粮食收购价格及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对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人员进行故意刁难或者收受钱物的;
(三)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四)为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