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门负责制定车辆燃料系统清洗规范,对汽车清洗维修企业及清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变性燃料乙醇、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车用乙醇汽油调配、储运、销售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以及配送中心、加油站的消防安全监督。
环保部门负责对车辆尾气排放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并对清洗废水、废油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经营和储存的综合安全监管工作。
各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目的、意义,介绍使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八条 自2005年12月31日起,试点区域内所有加油站停止销售除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它车用无铅汽油。
各加油站库存的各种标号车用无铅汽油可自行处理,也可由配送中心按照协议价格回收。
试点区域的市人民政府应在市界公路入口处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的告知标示牌。
第九条 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依托现有油库,由定点企业根据规划设立,统一向辖区内的各加油站提供车用乙醇汽油。
第十条 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改造完成车用乙醇汽油的贮存销售设备。
第十一条 试点区域内加油站完成改造后,由试点市商务部门会同质监、消防、安监、环保等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确认合格后,由商务部门换发《车用乙醇汽油零售经营证书》、安监部门换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持换发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项目变更手续。
改造后的加油站必须符合《新建与改建车用乙醇汽油加油站设计施工规范》(DB42/321-2005)及《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符合安全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的有关环保法规。
第十二条 配送中心和加油站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严禁销售、使用添加甲醇的汽油等车用燃料。
第十三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由省物价部门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公布的同期同标号普通汽油零售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制定,并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