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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国家税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税务登记、欠缴税款、偷逃税款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执行标准、国家免检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企业资产变动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用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七)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旅游服务企业行政许可、质量监督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中小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环境监测记录、环境污染事故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用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一)建设、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招标投标、质量管理或者安全事故责任及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三)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从事内外贸易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价格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五)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行政许可、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执行标准、质量检查结果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七)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福利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文化经营企业行政许可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九)公安机关提供企业公共安全行政许可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违规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检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二)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机关确定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具体项目、范围、标准及报送的具体办法。
  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处理措施,提高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利用水平。
  第九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并及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其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企业的,该信息真实性由企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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