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基金由农牧民个人缴费收入、医疗救助缴费收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收入、各级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组成。
农牧民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缴纳的资金收入。
医疗救助缴费收入是指按照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用医疗救助基金为无力缴费的医疗救助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救助缴费收入。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收入是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乡(镇)、村参合农牧民个人缴费和本县(市、区)基金的补充补助收入。
各级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中央、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乡(镇)财政按规定对基金的补助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捐赠资金及经县(市、区)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农牧民个人缴费、医疗救助缴费、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由县(市、区)财政局委托乡(镇)财政所或其他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收,并由征收机关按时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各级财政的补助资金和基金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由县(市、区)财政局按时划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 县(市、区)财政专户应全额反映从各方筹集的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基金收入。
第十条 基金的征收票据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不得使用其他任何收据。
第三章 账户设置
第十一条 县(市、区)财政局设立基金财政专户,乡(镇)征收机关设立基金收入户,县(市、区)、乡(镇)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合管办)设立基金支出户。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在县(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各开设一个帐户。
第十二条 基金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县(市、区)财政局划入的基金;接收上级拨入的风险金;接收乡(镇)征收机关缴入的基金;接收收入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根据经批准的合管办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上解上级风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