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可以参照建设部示范文本,约定物业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市场服务体系,将物业管理企业自然情况、资质等级、管理项目、诚信状况向社会公布,为业主择优选聘和企业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服务费用,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具体收费办法。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服务项目的,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已竣工出售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管理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合同提前解除时,应当由街道办事处对住宅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垃圾收集实施管理,并按未实施物业管理住宅区卫生费标准收费,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备;
(三)破坏房屋外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