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工会对涉及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工会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派员调查。参加调查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调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并在30日内形成调查意见。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调查意见需经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审核;确认用人单位违法的,工会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不予整改的,市和区、县(市)工会可以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进行调解。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给予帮助;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提出处理的建议;
(五)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八条 市总工会负责对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文本由市总工会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中,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可以向新闻媒体公开表明态度,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