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本条例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营运客车、救护车、油罐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的;
(二)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三)吸烟或者其它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三)不按规定试车的;
(四)不按规定上下乘车人的;
(五)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六)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喷涂经营单位名称、轮休标志的;
(二)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的;
(三)擅自在机动车上安装、增设灯光装置的;
(四)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不按规定变更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的;
(六)不按规定在机动车上设置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
(七)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
机动车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在限定时间内按规定喷涂标识、安装防护网或者拆除灯光装置、镜面反光遮阳膜,符合规定后发还。有(五)、(七)项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办理完毕后发还。
第七十条 驾驶营运客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不按规定进出站(点)的;
(二)公共汽车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不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的;
(三)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上下乘客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的;
(六)其它营运客车挤占公共汽车站(点)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不按规定悬挂号牌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警用机动车或者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的;
(五)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证件和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内的;
(六)驾车时手持并接拨电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