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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失效]

  (三)机动车起步、停车前,应当查明情况,确认安全;
  (四)驾车时不得有吸烟、手持并接拨电话等其它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不得驾驶机动车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
  (六)实习期内的驾驶人不得驾驶牵引车、被牵引车以及试车;
  (七)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军队、武警、警用机动车;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民用机动车。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它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
  (三)不得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不得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工商部门注册许可的代理服务资质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驾驶培训学校(站)、培训班培训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道路和场地进行培训、考试,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道路和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并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应急车道。
  经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合理布局,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其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占用道路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牌、指路牌,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划主城建成区范围内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并负责管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
  第二十一条 开辟和调整公交客运车辆的行驶路线或者站(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应当分别进行,不得双向同时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进出作业区横穿车行道时,注意安全;
  (四)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得在交通流量高峰期作业,施工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和无障碍通道;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的人行道上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站(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撤除、污损、毁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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